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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旻憲


抗  告  人  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法定代理人  洪清志


相  對  人  許育彰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駁回再抗告抗告之裁定,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8日送達及寄存送達與再抗告人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自該日起算10日再抗告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分別於114年8月11日、同年月19日屆滿。而再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20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為憑,其等所提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