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旻憲
抗 告 人 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相 對 人 許育彰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
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
本票裁定提起
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駁回
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8日送達及寄存送達與
再抗告人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應自該日起算10日
再抗告不變期間,加計
在途期間2日,分別於114年8月11日、同年月19日屆滿。而
再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20日始提起
再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為憑,其等所提
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