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洪子翔
洪子揚
共 同
相 對 人 楊昇浩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向
抗告人為借款之
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予抗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約定擔保
債權確定
期日為126年12月8日。
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未依約還款,而抗告人前係以「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由,提出匯款申請書及保證支票,作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而相對人不但以其所設立之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亦以相對人自己之自然人(
上開二家公司負責人)名義在
前揭所有支票後面
背書,共計9873萬5000元。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為由,
駁回抗告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自有違誤,應予廢棄,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㈠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亦有明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只須係在一定範圍內之
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無論係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或
存續期間內所陸續發生,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等語,
業據抗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
觀諸抗告人所提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並載有「債務人或(及)擔保物提供人或(及)
保證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或(及)
本票,若有一張不兌現,其餘支票或(及)本票視為全部到期,自不兌現之日起加算利息及
違約金。權利人即可申請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絕無
異議。」等文字(見司拍卷第17頁),參以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法定
代理人均為相對人,相對人復以其自己名義在上開公司所簽發支票後面簽名背書,且匯款申請書上
所載該公司帳號,應係由相對人所提供予抗告人匯入
等情,
堪認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於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因相對人前未依約還款,依約均已屆清償期,故抗告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支票是否提示付款、相對人是應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
抗辯權等,事涉實體法上認定事項。本件屬
非訟事件,抗告人既已提出上開資料,形式上認已釋明債權存在(至於實質上是否成立?應經訴訟程序
言詞辯論後判斷)。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