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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伍怡真即如菓商行



            朱逸帆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19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又對於債務人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辯稱:伊等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然伊等已因家庭財務陷入困境,無法履行票據金額,伊等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積極準備聲請債務更生,為保障其他債權人及維護更生整體程序之公平性,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生程序再由法院統一處理云云惟查未有法院裁定抗告人等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並非不得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行使其債權;系爭本票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尚須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有結果,始有受償可能,倘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等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因此停止,並不致影響抗告人等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再者,抗告人等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亦尚待法院審查,故應無在抗告人等於更生聲請經法院裁定前,即預慮該裁定結果,而不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