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2號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採相同見解)。
二、
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所執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
債權爭議甚大,
抗告人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該本票係基於尚未履行或爭議中契約簽立,債權並未存在。又相對人倘繼續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
抗告人資金鏈中斷,影響員工薪資及正常營運,顯屬重大財產損害。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依系爭本票面額中新臺幣4,82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1紙為證。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印文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523條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乙節(見民事
抗告狀第2頁),經核該法條並非關於
停止執行之規定,且執行事件是否裁定停止,非本件抗告事件所得審究範圍,故此部分不予審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