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莊媄涵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云云,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係為擔保之用,嗣後均按月清償本息8,490元,還款正常,如近期均有於期限前轉帳還款,從未接獲相對人之催告,遑論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再者,相對人既稱系爭本票於113年8月20日提示抗告人,豈有可能讓抗告人於113年8月20日後仍按期繳納每期8,490元之分期金額,未曾向抗告人請求一次支付。抗告人係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始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足證相對人主張其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云云,俱屬不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匯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張為證(原審卷第24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要件,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已於本件聲請時主張系爭本票經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參聲請狀),則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有還款之舉,尚無法確切證明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則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其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