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唐銘胃
唐肇澧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據抗告人記憶,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原先並未填載發票地及付款地,是
本件應由發票人
住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未查上情,遽為抗告人不利之
裁判,自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
上開事件專定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
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已足。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付款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有本票影本1紙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卷宗
可按。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
發票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本院無
管轄權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明確記載:「付款地: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字樣(見司票卷第15頁),並非空白,而彰化縣花壇鄉屬本院轄區,本院
乃付款地之管轄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費用額,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