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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伯倫  
代  理  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延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