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伯倫
相 對 人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
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
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