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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洪嘉鴻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現為受刑人,無任何勞作金收入,曾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訴訟救助紀錄在案,確為無資力者,現無力支付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民國10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扶助事項:離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作金分戶卡等件為證(回復原狀卷第47-69、187-193、215-218頁)。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不定期有接見收入,有上開保管金分戶卡及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應有親友可協助繳納訴訟費用。又其名下尚有2筆房屋、1輛汽車等財產共新臺幣(下同)51,600元,此有聲請人之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憑(回復原狀卷第199頁),而本院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回復原狀卷第29頁),金額尚未甚鉅,聲請人自得向親友請求協助或以上開財產為周轉商借資金繳納裁判費,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於聲請意旨所稱之他院裁定或法扶審查決定之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並無拘束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