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洪嘉鴻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0月2日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並將上開裁定及規費繳款單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85頁)。然本院於114年11年7日調閱抗告人之繳費資料明細結果,其仍未繳納,有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至於抗告人雖曾具狀聲請重新開立繳款單據云云,然本院所檢附之繳款單繳費期限為114年10月27日,且載明亦得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聲請人自得以電聯或其他方式委請親友協助繳費,是聲請人稱侵害其訴訟權,顯有誤會。茲本件已逾補正期限,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用,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抗告,因欠缺法定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