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敏源
李佑均律師
相 對 人 奇莆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奇莆登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
,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
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
之
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
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
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
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奇莆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民國110年8月8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請求相對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侵權行為賠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民事
起訴狀、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暨身心障礙證明、事故現場照片、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函、薪資表、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用品購買收據等件以為釋明,
堪認本件訴訟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復核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
所載內容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悉勝負結果,尚難
遽認聲請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規定,倘該部分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