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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創衍  

代  理  人  王創永  

相  對  人  張宇勛  
            周武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聲請訴訟救助者,應屬真正無資力者。。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前以113年補字第981號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事項,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收受裁定,未補正及詳說明其從被繼承人(母)王古玉蘭之遺產可得繼承之凱基銀行、郵局及本院提存所提存款(112年家繼訴字第6號)及其他遺產,所得遺產依1/4計算,聲請人可得款項著實不少!何來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新台幣1萬1395元(依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05萬元,計算裁判費)。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本院113年救字第58號裁定可參佐)。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