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睿均
相 對 人 鑫固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明德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明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
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參照)。次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遭職業災害提起
本案訴訟,然伊為中低中入戶,因無資力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准予扶助,且其訴非顯無理由,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65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彰化縣二林鎮中低收入證明書、
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並無起訴不合法,或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等情形,是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