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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粘宗奇  
代  理  人  鍾承哲律師

相  對  人  松星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秉尚  
相  對  人  吳秉尚  
            吳富順  
            黃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營批發與網購出售家具之自營業者,因本案事故致無法再經營,又因傷勢嚴重而影響聲請人之日常活動,目前尚在治療,無法尋得其他工作,自本案事故發生起迄今均無收入,聲請人所剩積蓄僅足敷其短期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於本案判決確定並取得相對人賠償前,恐須借款度日。聲請人至今仍未獲相對人分毫賠償,確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2月1日勞職中1字第1130400827號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至多僅可釋明其於受傷期間,恐因傷勢致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惟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