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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寶雪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不高,係維持聲請人與女兒生活及就醫之保障,對聲請人有極大利益,為維持聲請人及家屬之權益,並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系爭保單債權遭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強制執行乙節,有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卷7至9頁),予採信。聲請人雖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遭強制執行,聲請保全處分,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又債權人就聲請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