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0樓、0樓及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走著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維暄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542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3建號建物之
查封程序應予繼續;其餘
拍賣、
特別變賣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
上開不動產之
抵押權人提出
執行名義,就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已聲請
更生,
惟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3建號建物(合稱
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司執字第505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唯一之棲身之所。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
按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
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
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
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
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
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受理,並於同年7月16日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195號受理中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不動產之拍賣、特別拍賣等換價程序,將使聲請人喪失不動產
所有權,及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保障聲請人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
等情,應認有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前段、第48條第2項規定,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不因
更生程序影響,是倘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至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屆滿前,債務人
更生之聲請如經
駁回確定者,則本裁定所為
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