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凃世欣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代 理 人 賀姿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
相對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鑛公司)協商5次,金礦公司均拒絕分期還款方式,又相對人每月收取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2,233元,抗告人永無清償之日,陷於惡性循環之劣勢。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列)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㈠抗告人提出
本件清算之
聲請前,向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任職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擔任設備助理工程師,雖主張收入為49,228元,並在本院補充稱114年4月收入為42,000元,5月後都沒有再加班等語,惟抗告人之薪資除加班費外,尚有工作加給、夜點費、績效獎金等,應綜合其工作狀態為真實收入之評估,
參酌抗告人自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獎金等經常性收入,合計為1,350,845元,有矽品公司出具之薪資資料表
可參(見原審卷第561頁),較符合抗告人之工作能力及收入狀況,依此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56,286元,並作為清算
期間之償債能力。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7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係屬可採。抗告人雖主張扶養母親甲○○,每月支出5,500元等語,查甲○○現74歲,名下無財產,惟其自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受領111年之利息5,438元、112年之利息9,430元,依土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825%計算,存款已逾114萬元,有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及利率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83頁),存款逐年增加,且儲蓄金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有未成年女兒1人(00年0月生),
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分擔金額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則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女兒之
扶養費8,500元,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剩餘30,77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6,286-17,007-8,500)。
㈢又聲請人有存款金額共20,096元、汽車1輛(廠牌:國瑞、西元2004年出廠、1497C.C.),於111、112年度
持有股票總額18,150元,及名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9,470元
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1頁),經相對人陳報如附表所示之無
擔保債務共3,218,720元(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聲請人已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519頁),經扣除存款等金額,尚餘3,051,004元(計算式:3,218,720-20,096-18,150-129,470),另每月剩餘金額扣除新增利息22,608元後,尚餘8,171元(計算式:30,779-22,608)可清償債務,於115年4月女兒
成年後,每月還款金額增至16,671元,約15.7年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3,051,004-(8,171×12)】÷16,671÷12)。審酌抗告人現為48歲(65年次)之人,依其年紀及專業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參酌矽品公司稱抗告人目前本薪及相關薪資為40,249元,薪資為逐年調升,助理工程師之薪資上限約58,000元(原審卷第559頁),可預期抗告人之還款金額更高,清償期間更短,於一般退休年齡65歲前可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
難認抗告人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