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凃世欣  
相  對  人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代  理  人  賀姿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鑛公司)協商5次,金礦公司均拒絕分期還款方式,又相對人每月收取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2,233元,抗告人永無清償之日,陷於惡性循環之劣勢。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列)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向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任職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擔任設備助理工程師,雖主張收入為49,228元,並在本院補充稱114年4月收入為42,000元,5月後都沒有再加班等語,惟抗告人之薪資除加班費外,尚有工作加給、夜點費、績效獎金等,應綜合其工作狀態為真實收入之評估,參酌抗告人自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獎金等經常性收入,合計為1,350,845元,有矽品公司出具之薪資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61頁),較符合抗告人之工作能力及收入狀況,依此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56,286元,並作為清算期間之償債能力。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7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係屬可採。抗告人雖主張扶養母親甲○○,每月支出5,500元等語,查甲○○現74歲,名下無財產,惟其自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受領111年之利息5,438元、112年之利息9,430元,依土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825%計算,存款已逾114萬元,有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及利率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83頁),存款逐年增加,且儲蓄金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有未成年女兒1人(00年0月生),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分擔金額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女兒之扶養費8,500元,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剩餘30,77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6,286-17,007-8,500)。
 ㈢又聲請人有存款金額共20,096元、汽車1輛(廠牌:國瑞、西元2004年出廠、1497C.C.),於111、112年度持有股票總額18,150元,及名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9,47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1頁),經相對人陳報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共3,218,720元(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聲請人已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519頁),經扣除存款等金額,尚餘3,051,004元(計算式:3,218,720-20,096-18,150-129,470),另每月剩餘金額扣除新增利息22,608元後,尚餘8,171元(計算式:30,779-22,608)可清償債務,於115年4月女兒成年後,每月還款金額增至16,671元,約15.7年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3,051,004-(8,171×12)】÷16,671÷12)。審酌抗告人現為48歲(65年次)之人,依其年紀及專業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參酌矽品公司稱抗告人目前本薪及相關薪資為40,249元,薪資為逐年調升,助理工程師之薪資上限約58,000元(原審卷第559頁),可預期抗告人之還款金額更高,清償期間更短,於一般退休年齡65歲前可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率
債權利息
債權總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00元
13.5%
900元
248,078元
144,334元
15%
1,804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59元
6.75%
75元
101,327元
27,761元
15%
347元
51,110元
14.88%
634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989元
15%
2,375元
210,868元
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元
12.79%
3
302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以15%計算
8,529元
682,323元
6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05,822元
5%
7,941元
 1,905,822元(陳報至114年4月18日)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萬元

合計


22,608元
3,218,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