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黄淑娟
代 理 人 吳慧珍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抗告人即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係指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可,毋須達到高度確信。原裁定認抗告人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36,251元,然抗告人之債務尚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06,698元及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20,822元,扣除抗告人名下
不動產經新光銀行鑑估價值6,003,319元,尚有2,024,201元餘額,此部分應列為無
擔保債務,是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2,960,452元。原裁定另以受扶養人黃寶英於民國111、112年間每月尚有收入若干,認其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然前開收入係黃寶英出租販賣彩券資格之所得,其於113年度已無此部分收入,自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為此每月支出
扶養費4,394元。
職此,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費用僅餘5,578元【計算式:28,590-18,618-4,394=5,578】,較諸無擔保債務總額2,960,452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計算式:2,960,452÷5,578÷12≒44.2】,原裁定
非無
適用消債條例第3條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進行
更生程序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㈠
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前開卷宗,則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經查,抗告人原審自陳現於花壇剪髮店租用櫃位經營理髮店,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語,並提出租用櫃位證明書,經原審認定應可賺取114年公告之基本工資28,590元,並以此計算其收入。然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抗告人每月薪資如僅28,000元,如何負擔每月30,000元之房貸時,陳稱如工作達到一定人數會有業績獎金等語(見二審卷第139頁),則應認抗告人每月至少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且另領有金額不明之業績獎金。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開銷費用18,618元及其母黃寶英扶養費4,394元,經查黃寶英於111、112年、113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86,880元、141,807元、13元,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5,437元,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業查詢所得結果、彰化縣政114年1月6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517326號函可參(見一審卷第43至49頁、91頁、二審卷第127至129頁),認抗告人主張黃寶英111、112年間收入係出租販賣彩券資格所得,113年迄今並未出租而無收入,應堪採信。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扣除前開身心障礙補助費用後、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計算式:(18,618-5,437)÷3=4,394】,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黃寶英之扶養費4,394元及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應堪採認,則抗告人每月可清償數額至少為5,578元(計算式:28,590-18,618-4,394=5,578)。 ㈢抗告人之債務如附表所示,其中新光銀行及和勁公司之債權係以抗告人名下房地擔保,為有擔保債權,新光銀行陳報現貸餘額為4,684,763元,和勁公司則未
陳報債權。而新光銀行於111年間就其名下不動產鑑估價格為6,003,319元,衡以現在房地市場活絡,市價估算應遠高於新光銀行於111年度之鑑估價值,應認有擔保債權之擔保品應足以清償擔保債務。抗告人雖稱有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度應為2,024,201元,惟其僅以新光銀行111年間之鑑估價格為依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另土地銀行陳報之紓困貸款10萬元及利息部分,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之規定,該筆債務為不免責債權,且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縱准予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債權人仍得繼續行使其債權,故不予計入本件債務總額。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扣除有擔保債權及不列入更生之紓困貸款,
其債務總額為828,082元(詳附表);則依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多需12.4年(計算式:828,082÷5,578÷12≒12.37)即可清償完畢,況如前所述,抗告人另領有業績獎金,則其償債年限勢必更短。是本院審酌抗告人為73年生,現年約41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4年職業生涯可期,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實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四、
綜上所述,本件尚
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幣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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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現貸餘額4,684,763元,扣除擔保品後為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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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託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本金10萬元,利息計算至114年5月12日為4,029元。
| 一審卷第81、467頁 (紓困貸款為不免責債權,不列入債權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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