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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蕭家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抗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銘僑為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陳建州為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更生、清算程序。
二、查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渣打銀行、和潤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銘僑、陳建州,渣打銀行、和潤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陳銘僑、陳建州、抗告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等承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