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陳竑宇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債權人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7,600元,
非原裁定認定之9萬元。各債權人是分期繳款,不可能讓抗告人每月還款金額降至8,875元,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1.5年可償還全部債務,已逾6年更生期限,
足證抗告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
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列)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㈠抗告人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4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17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6號卷宗查閱
無訛,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稱其擔任至
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興公司)之品保員,因公司訂單減少、放無薪假,薪資應以28,590元計算等語,惟公司經營有淡旺季,應長期觀察抗告人之所得及工作能力,推算其薪資,依抗告人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5月止,平均每月領取至興公司之薪資收入35,488元【(386,972+458,304+85,569+26,313+22,048+23,198+26,734)÷29月≒35,488】,原審以35,183元計算,尚屬
適當,抗告人主張應以28,590元計算等語,自不足採。又抗告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999元,並未提出計算依據,惟已低於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為可採。抗告人之女為未成年人(106年生),名下並無財產,
扶養義務人2人,抗告人主張負擔
扶養費9,309元(計算式:18,618÷2人=9,309),亦屬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剩餘8,875元(計算式:35,183-16,999-9,309=8,875)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有103年出廠之機車1輛,名下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未投資有價證券(見一審卷第115、155、207至215頁),此外,無其他財產。又甲○公司雖未提出債權金額及證明,惟
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037號裁定准予甲○公司就抗告人所簽發面額30萬元
本票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強制執行乙節(本院卷第17頁),及抗告人到庭稱其自12月後未償還本金等語,則
迄114年9月間止,抗告人已有10月利息未繳,則甲○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34萬元【(計算式:30萬×16%×10/12月)+30萬=34萬),加計其餘
相對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額800,506元,合計債權額共1,140,506元,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8,875元計算,若不加計
嗣後增加之利息、
違約金等費用,
上開債務約10.7年(計算式:1,140,506÷8,875÷12月≒10.7)即可清償完畢,其償還年限非長,且抗告人為84年次,現年約3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5年,且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
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李莉玲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