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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劉玉珊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歐陽子能為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更生、清算程序。
二、查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歐陽子能,京城銀行新任法定代理人歐陽子能、聲請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承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康綠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