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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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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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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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抗告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 裁定僅依抗告人每月收入與支出間有差額債務新臺幣(下同)30,673元,距退休年齡尚久,且以抗告人負債扣除財產價值後之無擔保債務為2,268,769元,每月清償30,673元,僅需6.16年即可清償全部債務,認定抗告人未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明確區分究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導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所設計之更生程序均不可能進行。且抗告人之收入狀況並非長久固定不變,抗告人之母現已須抗告人之扶養,原裁定以抗告人距退休年齡尚久即認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顯然昧於現實。如聲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均為有固定收入之人,且距離退休仍有一段時間之人,均會被推定可以還債,並非不能清償;反面言之,也只有距離退休年齡越近之債務人,越能適用更生程序(即推測之可能收入越少),或者只有工作能力欠缺或減損之人可以適用更生程序(無法獲得相當之收入),然此等債務人根本無法擬定較適當之更生方案,蓋無工作能力之債務人根本無法提供適當之更生方案,而越接近退休年齡之債務人,可獲得收入年數已近結束,亦無法提供適當之更生方案,原裁定顯然造成對更生程序適用之不當限制,應有違誤,故請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4月25日、6月17日兩度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2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前開卷宗,則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經查,抗告人 原為寶雅公司員工,於114年4月6日遭資遣,其於112年4月至114年4月間薪資收入(含獎金、資遣費)為1,313,050元(見一審卷一第25、345頁),並自11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16,388元(見一審卷二第27頁),則其於112年4月至114年8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9,291元【計算式:(1,313,050+116,388)÷29=49,291】,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寶雅公司114年8月15日寶雅人資字第114081500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9日保普就字第11413061100號函在卷可證(見一審卷一第21至25、37至60、89至100、343、345頁,卷二第2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主張其自114年10月起至沃盛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收入是照勞基法底薪等語(見二審卷第109頁),並提出11月薪資單應領金額為28,868元,亦堪採信。又抗告人年約35歲,正值壯年而有一定勞動能力,則以114年每月基本薪資28,590元計為其114年9月、10月之每月可支配所得較為合理,若僅以聲請更生前後短期薪資降低之情況做為計算收入之標準,將產生道德風險,顯非合理,自應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收入為準,則抗告人於112年4月至114年11月間之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47,350元【計算式:(1,313,050+116,388+28590*3)÷32=47350】。 ㈢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安聯壽險公司0元、三商美邦壽險公司3,648元、新光壽險公司31,995元、遠雄壽險公司8,591元、南山壽險公司6,357元、全球壽險公司7,211元、國泰壽險公司0元、安達壽險公司6,348元,合計64,150元(計算式:0+3,648+31,995+8,591+6,357+7,211+0+6,348=64,150),且其名下除9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104、106、10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3輛(車輛均設有動產抵押,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擔保品已無殘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然該擔保品為104、106年出廠之機車,應認已無何財產價值)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聯壽險公司114年8月7日安總保字第1140815003號函、三商美邦壽險公司114年08月19日(114)三法字第02476號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安達壽險公司114年8月21日安達保字第114000327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一審卷一第9、21頁,卷二第7、9、15、17、171至179、211頁)。 ㈣抗告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於聲請更生時稱並無應受其扶養之人等情(見一審卷一第10頁),然於提起抗告後陳稱因母親身體不好,目前須扶養其母,並提出其母診斷證明書一份。然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4年12月8日,診斷為左側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後合併鬆動;病患因上述診斷,自103年11月26日接受手術,於103年12月5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至104年4月24日止,共計5次。抗告人之母最後一次至醫院就診距今已逾10年,抗告人既未具體表明扶養其母之原因及費用為何,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佐證,則抗告人主張應支付其母扶養費,難認可採。而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8,618元,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為18,618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8,732元(計算式:47350-18618=28732)。另依卷內債權人及抗告人之陳報,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2,345,962元(詳附表),再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債務後,其債務總額為2,281,8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可支配所得28,732元清償2,281,812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僅需6.61年(計算式:0000000÷28732÷12≒6.61)即可清償完畢,本院審酌抗告人為79年生,現年約35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0年職業生涯可期,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 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范馨元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幣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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