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
抗告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固不爭執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3,04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
扶養費4,654元後,每月剩餘9,773元之事實,然抗告人僅與金融機構達成前置調解,金融機構債權人雖以540,000元與抗告人達成協議,然如無法履行每期3,000元之協議,債務金額及回復調解前之金額718,870元,加計良京公司之債務本金165,173元,每年利息為24,776元,債務總額將突破百萬,而前開債務利息均約年息15%,抗告人根本無力償還。原裁定未考慮上情,
遽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顯屬速斷,請撤銷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前開卷宗,則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33,045元,與其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39、41頁;一審卷第99頁)之平均薪資相符(計算式:(416,361+381,184+392,063)3),則以此金額作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屬
適當。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又抗告人之母現年約63歲,
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一審卷第17至23頁),有受扶養必要,扶養義務人4人,各負擔4,655元(計算式:18,618÷4=4,654.5),則抗告人主張扶養費用未逾此部分,
堪予採信。則抗告人每月剩餘9,773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3,045-18,618-4,654=9773)。
㈢次查,抗告人有名下之保險契約解約金46,200元,及其所有100年出廠自用小客車、10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經抗告人陳報價值4至5萬元、49,000元,與市價相當而可採,則各以45,000元、49,000元計算;另未投資有價證券,此外無其他財產(一審卷第57至97、139至149頁)。又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740,735元,扣除
上開財產等價值後,
聲請人之無
擔保債務為600,535元(計算式:740,735-46,200-45,000-49,000=600,535),以抗告人每月清償9,773元,約需5.12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600535977312=5.12)。審酌抗告人現為46歲(68年次)之人,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倘能節約支出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
難認抗告人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抗告人雖稱如違約,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將回復為718,870元,加計良京公司之債權,實有無法清償之虞等語。然查,良京公司於原審已陳報同意以總金額330,660元、每期1,837元,共180期0利率之分期方案予抗告人,惟抗告人仍表示未能達成和解(見一審卷第237頁)。審諸抗告人應可清償債務
一節,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
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范馨元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幣值: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