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任職於寺廟擔任環境整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未領社會補助,未從事金融投資,名下亦無商業保單或有價值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務1,643,209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按伊收支情形實無法清償債務。伊於民國95年間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起初有依約繳款,然伊於98年初因懷孕不耐久站而離職,遂無收入而無法負擔協商還款條件,因不得已而毀諾。伊前曾向
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
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積欠無擔保債務1,383,20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29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11月,安泰商業銀行於97年1月通報毀諾
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安泰商業銀行
陳報狀附件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相關資料
可稽。聲請人就此雖陳稱其於98年間因懷孕而離職,故無法負擔協商條件等語。然查安泰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最後繳款時間為96年11月10日,對照卷內戶籍資料顯示聲請人之長子係00年00月出生,勞就職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係於98年7月間自友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聲請人聲稱其未履行協商條件係
斯時懷孕產子之故,恐
非實在。
惟查協商資料其中收入證明
切結書記載聲請人切結其當時收入每月20,000元,勞就職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6年7月投保薪資17,280元,參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則以前開收入金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餘額僅為10,790元【計算式:00000-0000=10790】,顯然無法負擔每月17290元還款金額,無法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並無違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詳下述㈢),
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次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向所在地法院聲請調解,
惟於113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9號卷宗核閱
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廟宇擔任環境整理工作,每月薪資約23,000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就職保投保紀錄,顯示查無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資料,於98年7月間勞保退保後未加保,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3,000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固未提出相關證據憑佐,然既未逾前開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仍應認為可採。又聲請人有未成年子女2人,然據聲請人陳報此部分費用目前暫由其配偶支應,其並未實際負擔此部分支出等語,有聲請人陳報狀
在卷可稽,爰不列計其負擔子女
扶養費數額,
併予敘明。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4,382元【計算式:00000-00000=4382】。又查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僅22元,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及購買商業保單,名下僅有89年出廠之機車1輛,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2月26日保結消字第1140002448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3,923,723元【計算式:408769+401275+419063+367870+394218+91654+0000000=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
可按。本院
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
上開帳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3,923,7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4,382元按月攤還,逾74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4382÷12≒74.62】,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
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再酌以聲請人現年約4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1年,按其目前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
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
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