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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楊昆霖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45,361元,每月必要支出57,100元,先前因負擔祖父之醫療費,辦理信用貸款,又向融資公司借錢還款,也要負擔母親之醫療費,無法清償債務1,675,009元,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4年3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收入45,361元,然依其於彰化銀行存摺明細,於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共612,600元,114年1月薪資從缺,114年2月薪資28,950元,則平均每月薪資為49,350元(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7頁),後者較接近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故以每月收入49,350元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57,100元,然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且聲請人父親所欠房屋貸款部分,並無由聲請人負擔之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8,618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又聲請人母親楊○○雖未滿65歲,惟其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收入,復於113年7、8月接受胸部及膝蓋手術治療(本院卷第19至25頁、消債調卷第91至101頁),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4人(聲請人與父、胞弟、胞妹),每人應負擔扶養費用4,655元;未成年子女2人(108年、110年出生),各領取育兒津貼分別為5,000元、5,500元,扶義務人2人,每月應負擔金額為6,809元、6,559元【計算式:(18,618-5,000)2;(18,618-5,500)2】,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上開金額者,不足採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2,70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9,350-18,618-4,655-6,809-6,559)。而聲請人之存款486元、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16,068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99年出廠、廠牌光陽),市價約26,000元,有二手機車網頁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17、119頁),此外無其他財產、未投資有價證券(本院卷第119、127、131、141、143、191至197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849,957元(本院卷第151、155、183、185頁、司消債調卷第145頁),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807,403元(計算式:1,849,000-000-00,068-26,000)。聲請人現為34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2,709元用以清償債務,需11.8年始能清償畢,加計利息則更久,並審酌其扶養2名幼子至成年,尚須12至15年,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