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
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
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
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碩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峰公司)工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0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劉○○8,000元。因所欠債務達60萬元,已無力償還,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於114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89號卷確認
無訛。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薪資為27,000元,及名下無財產
等情,並提出財產目錄、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消債調卷第11、17至25頁),依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8,000元及
扶養費用8,000元,僅餘1,000元,惟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發函命聲請人陳報:有無受領政府單位或民間機構之補助、存摺明細、保險契約有無解約金及投資有價證券等情況,聲請人均未陳報,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未到庭,則聲請人未能就財產全部揭露,致使本院無從評估其財產狀況,
難認聲請人已就其收入及財產情形據實陳報,而有未盡
協力義務情事。從而,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
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
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