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曾郁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
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龍華慈惠堂之廟務服務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26,175元,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37,236元,債務達2,623,739元,無法清償,
爰依法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14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宗查閱
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
參酌其最近之所得收入情況及自96年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等情,有
切結書、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9至33、35頁;本院卷第20頁)在卷
可佐,尚屬可採;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200元,故其每月收入共32,200元(計算式:25,000+7,200),以此計算聲請人更生
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雖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175元,並未提出所有支出收據,則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楊○○(101年生)、張○○(105年生)、張○○(108年生)、張○○(109年生)
,名下均無財產(本院卷第63至109頁),聲請人主張除每月受補助共24,181元(本院卷第121頁)外,因配偶在監執行,由其1人支出扶養費共4,000元,尚屬合理。依上計算,聲請人每月剩餘9,582元(計算式:32,200-18,618-4,000)可供清償債務。
㈢次查,聲請人有存款904元,並無投資有價證券,名下保險契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西元2009年9月出廠、廠牌本田、排氣量1497立方公分)已報廢註銷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04年9月出廠、廠牌光陽、排氣量101立方公分)已無價值,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37、55、79至87頁;本院卷第43至53、119、123、127、215、219、221、225、241、24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421,021元(本院卷第163、171頁),扣除
上開存款904元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420,117元(計算式:2,421,021-904),以聲請人每月清償9,582元,尚須21年始能清償完畢,加計利息則更久,參酌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及扶養人數等情況,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
更生必要,
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