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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林俊銘  
相  對  人  
債權人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00

相  對  人  
債權人②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洪筱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池政緯  
        ⑬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債務,分120期、週年利率8.5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972元,然伊當時有很多融資公司債務需清償而無法繳納,於112年8月11日經通報毀諾。伊前任職於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3,000元,於114年9月30日自願離職。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4萬6,720元,名下除2輛汽車及1輛機車(①中華、西元2010年出廠、1998C.C.;②SUBARU、西元2019年出廠、1998C.C.;③光陽、西元2014年出廠、124C.C.)外,別無其他財產。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6,922元,然伊債務總額為494萬3,801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3頁】。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108年10月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債務,分120期、週年利率8.50%、每月還款9,972元,然其當時有很多非金融機構債務需清償而無法依約還款,於112年8月11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頁)。並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9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毀諾
 ㈢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日友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3,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2萬6,922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袋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17、29至38頁,本院卷第155至169頁)。惟查,聲請人112年度所得收入68萬2,613元,是其毀諾當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6,884元(計算式:682,613÷12=56,88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稱其於本院訊問期日前2日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596、599至604頁),然其係74年生,現為40歲,仍屬青壯,其亦稱於訊問期日當日即有安排面試,應可認其短期內將有收入,又為避免債務人於裁定前離職以降低平均收入之道德風險,本院認仍應以112年度所得收入平均作為其所得收入之計算標準,併予敘明。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毀諾當時即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逾部分即無可採,應予剔除。倘以其毀諾當年之平均每月收入5萬6,88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後,每月尚剩餘3萬9,808元(計算式:56,884-17,076=39,808),足以支付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9,972元,是聲請人所稱其無力清償而毀諾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聲請人辯稱其當時尚有很多融資公司債務需清償,因錢不夠而毀諾云云(見調解卷第9頁)。惟查,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本該考慮周全後再行簽立,是其上開所辯,無可採。況協商成立後,理應撙節開支,而非以債養債,更新增債務,致無力清償,此皆難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成立協商,嗣後毀諾,依其情況,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