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債務人周君平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佐鋼鋼鐵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1,241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100元,及母親
扶養費3,000元,而伊積欠
相對人即
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689,000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協商時,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未提協商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國泰人壽聲請前置協商,
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國泰人壽未提協商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國泰人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商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佐鋼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佐鋼公司),每月收入約31,241元,提出佐鋼公司民國113年1月至114年6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7至57、71至75、37至39、27至31頁),別無其他恆產,
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1,24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1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
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1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4名姐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105至108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名下無財產或收入,
堪認有受扶養必要,又其
扶養義務人5名,依法每人應負擔3,724元【計算式:18,618÷5≒3,724】,聲請人主張扶養費3,000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241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100元、扶養費3,000元,剩餘11,141元【計算式:31,241-17,100-3,000=11,141】。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921,801元,
上開債務需29.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921,801÷11,141÷12≒29.4】。若再加上利息、
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9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6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
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