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吳曉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擔任彰化縣議會之助理,薪資平均新臺幣(下同)4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618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游○○18,618元。因積欠債務達2,024,462元,已無力償還,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於114年4月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87號卷確認
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45,000元,與其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司消債調卷第27、29頁),應屬可採,並加計聲請人領取租屋補助每月4,480元,以每月49,480元(計算式:45,000+4,480)計算更生
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相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亦屬可採。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游○○(106年生)
,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13、21至23頁),扶養義務人2人,各負擔9,309元(計算式:18,6182),聲請人雖稱前配偶再婚而未負擔
扶養費等語,惟游○○之扶養費為父母共同負擔,
並無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之理,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9,309元部分,並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1,553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9,480-18,618-9,309)。
㈢次查,聲請人有存款28,064元、名下之保險契約解約金60,125元,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11年出廠、廠牌Mercedes-Benz、排氣量1796立方公分),經參考汽車二手網站,市價暫估為30萬元,聲請人主張為10萬元,尚屬過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西元2006年出廠、廠牌國瑞、排氣量1781立方公分),經聲請人陳報市價10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1999年出廠、廠牌三陽、排氣量49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11年出廠、廠牌三陽、排氣量111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13年出廠、廠牌三陽、排氣量111立方公分),經聲請人陳報市價共10萬元,與市價相當而可採,另未投資有價證券,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53至93、137至145、149至158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50,803元(司消債調卷第75頁;本院卷第99至101、105、112、127、129、133、185、189頁),扣除
上開存款等價值後,聲請人之無
擔保債務為1,742,614元(計算式:2,250,803-28,064-60,125-30萬-10萬-2萬),以聲請人每月清償21,553元,約需6.7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742,61421,553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5歲(79年次)之人,距一般退休年齡
65歲尚久,倘能節約支出、調整消費習慣,經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
難認聲請人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
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
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