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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游承哲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曉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彰化縣議會之助理,薪資平均新臺幣(下同)4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618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游○○18,618元。因積欠債務達2,024,462元,已無力償還,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於114年4月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卷確認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45,000元,與其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司消債調卷第27、29頁),應屬可採,並加計聲請人領取租屋補助每月4,480元,以每月49,480元(計算式:45,000+4,480)計算更生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相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亦屬可採。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游○○(106年生),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13、21至23頁),扶養義務人2人,各負擔9,309元(計算式:18,6182),聲請人雖稱前配偶再婚而未負擔扶養費等語,惟游○○之扶養費為父母共同負擔,並無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之理,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9,309元部分,並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1,553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9,480-18,618-9,309)。
 ㈢次查,聲請人有存款28,064元、名下之保險契約解約金60,125元,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11年出廠、廠牌Mercedes-Benz、排氣量1796立方公分),經參考汽車二手網站,市價暫估為30萬元,聲請人主張為10萬元,尚屬過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西元2006年出廠、廠牌國瑞、排氣量1781立方公分),經聲請人陳報市價10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1999年出廠、廠牌三陽、排氣量49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11年出廠、廠牌三陽、排氣量111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13年出廠、廠牌三陽、排氣量111立方公分),經聲請人陳報市價共10萬元,與市價相當而可採,另未投資有價證券,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53至93、137至145、149至158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50,803元(司消債調卷第75頁;本院卷第99至101、105、112、127、129、133、185、189頁),扣除上開存款等價值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為1,742,614元(計算式:2,250,803-28,064-60,125-30萬-10萬-2萬),以聲請人每月清償21,553元,約需6.7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742,61421,553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5歲(79年次)之人,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倘能節約支出、調整消費習慣,經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