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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羅翊菲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新月牙醫診所任職,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5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1,769元,因所欠債務達50萬元,已無力償還,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4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卷確認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33,500元,與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590元(本院卷第30、31頁)相較,應屬可信,故以每月33,500元計算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769元,未提出所有支出收據,則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4,8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3,500-18,618)。再查,聲請人有存款1,000元(消債調卷第2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19,162元(本院卷第45、63頁,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債權金額或證明,故不計入),扣除上開存款等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518,162元(計算式:519,162-1,000),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4,882元,約2.9年可清償全部債務。審酌聲請人現為22歲(91年次)之人,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倘能節約支出、調整消費習慣,經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