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
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
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
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新月牙醫診所任職,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5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1,769元,因所欠債務達50萬元,已無力償還,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於114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96號卷確認
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33,500元,與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590元(本院卷第30、31頁)相較,應屬可信,故以每月33,500元計算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769元,未提出所有支出收據,則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4,8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3,500-18,618)。再查,聲請人有存款1,000元(消債調卷第2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19,162元(本院卷第45、63頁,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陳報債權金額或證明,故不計入),扣除
上開存款等後,聲請人之無
擔保債務仍有518,162元(計算式:519,162-1,000),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4,882元,約2.9年可清償全部債務。審酌聲請人現為22歲(91年次)之人,距一般退休年齡
65歲尚久,倘能節約支出、調整消費習慣,經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
難認聲請人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
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
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