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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洪一佑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一佑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旬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旬彰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927,382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調解時,提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每月5,689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之方案,因聲請人尚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曾與債權人凱基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13年11月10日起,共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以5,689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聲請人於114年7月起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交易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185至197頁)。
  ⒉聲請人主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管理公司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致無法還款因而毀諾,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576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68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經核聲請人於114年毀諾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平均薪資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2名子女扶養費18,618元,已無餘額【計算式:30,000-18,618-18,618=-7,236】,無法負擔每月5,68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旬彰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提出113年12月至114年6月薪資袋為證,並有旬彰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55頁)。聲請人名下有100年、105年出廠機車各1輛,新光人壽健康保險解約金97元(見本院卷第85、231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7至137、117至125、217至225、101至103頁),別無其他恆產,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96年次、98年次之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30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長子於今年8月已成年,未據聲請人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此部分不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長女,聲請人主張扶養費5,000元合於前開說明【計算式: 18,6182=9,309】,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9,309元,剩餘2,073元【計算式:30,000-18,618-9,309=2,073】。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204,945元【計算式:714,804+160,000+350,915+270,354+557,321+151,551=2,204,945】(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1,600,000元為計算),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97元為抵償,尚需88.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04,945-97)÷2,073÷12≒88.7】。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8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7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