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在洤聖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4,633元,另在加油站兼職賺取1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618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甲○○各負擔9,309元。因積欠債務達5,221,535元,無力償還,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於114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67號卷確認
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在洤聖公司及加油站工作,每月薪資共60,633元,與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司消債調卷第29、39、55、59頁;本院卷第63、67至69頁),應屬可採。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相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亦屬可採。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乙○○(104年生)、甲○○(108年生)
,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27至33頁),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主張各負擔9,309元(計算式:18,6182),亦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3,39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60,633-18,618-9,3092)。
㈢次查,聲請人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已設定抵押,經
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估價為489萬元、丙○股份有限公司則估價527萬元,則取其中間值508萬元為市價,較為合理。又聲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06年出廠、廠牌Benz、排氣量2997立方公分),聲請人陳報市價15萬;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西元2017年出廠、廠牌山葉、排氣量124立方公分),市價2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03年出廠、廠牌比雅久、排氣量100立方公分),使用已逾22年,並無價值,尚屬合理可採,另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8,062元、投資有價證券剩餘9,949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03至141、153、209至217、227至228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共6,660,330元(消債調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55、175、183至187、193、20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金額及證明,不予計入),扣除
上開房地之價值及聲請人之車輛等財產價值後,聲請人之無
擔保債務為1,377,319元(計算式:6,660,330-508萬-15萬-25,000-18,062-9,949),以聲請人每月清償23,397元,約需4.9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377,31923,397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5歲(79年次)之人,距一般退休年齡
65歲尚久,倘能節約支出、調整消費習慣,經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
難認聲請人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
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
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