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亭蘭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
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
相對人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等
債權人債務總額1,585,090元,現每月薪資約29,584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8,599元,
扶養費用9,3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
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願提出1,50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二信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
可佐(卷第19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9,584元,經核其112、113年度薪資所得為351,600元、393,18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卷第95、97-99頁);其於114年度1月至6月薪資共202,947元(計算式:33,300+26,990+29,594+24,675+30,649+28,876+28,863=202,947元),有薪資單在卷
可參(卷第187-189頁)。據此,其每月薪資應為31,591元【計算式:(351,600+393,189+202,947)÷30月=31,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599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又其主張其育有一女,扶養費用9,300元乙節,未經聲請人提出單據為證,
惟本院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以
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卷第113-114頁),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適當。依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3,692元(計算式:31,591元-18,599元-9,300元=3,692元)。聲請人另有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7,411元,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114)合壽行字第1140801號函可參(卷255頁)。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縱編號1債權人得以擔保品足額清償,聲請人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241,853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97,411元,尚餘1,144,442元(計算式:1,241,853元-97,411=1,144,442元),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需耗時25.83年(計算式:1,144,442元3,692元12月≒25.83年)方能清償完畢,顯然難以清償,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
揆諸首揭說明,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附表(幣值: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