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務人吳健樺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冠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冠亞人力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9,3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及母親
扶養費4,800元,而伊積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234,792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1,087,503元,分180期,利率百分之6,每月清償9,177元之方案,
惟因
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本金1,087,503元,分180期,利率百分之6,每月清償9,177元之方案,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民事
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冠亞人力公司,每月薪資約29,300元;先前110年12月至112年10月任職於萬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112年11月至114年3月任職於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鼎人力公司),並提出萬盛公司薪資清冊、高鼎人力公司薪資清冊、冠亞人力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經核聲請人112年7月至114年6月間薪資明細,平均薪資為34,104元【計算式:(28,000+1,000+452+1,800+28,000+1,000+2,200+28,000+1,000+2,000+28,000+1,000+2,500+28,000+1,000+2,700+28,000+1,000+3,000+2,000+28,000+1,000+3,600+28,000+1,000+3,000+28,000+1,000+3,000+31,000+2,800+31,000+3,000+31,000+2,500+31,000+2,500+31,000+2,500+33,000+500+33,000+600+33,000+2,600+33,000+4,500+33,000+3,000+33,000+2,500+33,000+2,000+18,667+2,000+25,600+33,000+33,000)÷24=34,104】。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5、13至28、69至77、53至55頁、調解卷第19至24頁),聲請人名下除82年、90年出廠汽車各1輛、99年出廠機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
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4,10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
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2名弟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4,800元,每月領有補助4,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93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名下除80年、82年出廠汽車各1輛,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有受扶養必要,又其
扶養義務人3名,依法每人應負擔4,872元【計算式:(18,618-4,000)÷3≒4,872】,聲請人主張扶養費4,800元低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4,104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母親扶養費4,800元,剩餘10,804元【計算式:34,104–18,500–4,800=10,80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296,862元【計算式:661,237+33,056+360,049+33,537+1,200,000+8,983=2,296,862】(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1,200,000元為計算),
上開債務需17.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96,862÷10,804÷12≒17.8】。若再加上利息、
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6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9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
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