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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李金城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5,961,000元,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未能成立,因無法負擔債務,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無法負擔對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5,961,000元等語,查至民國114年3月31日止,聲請人尚欠彰化銀行本金8,543,952元、利息3,588,050元等情,有彰化銀行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