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5,961,000元,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未能成立,因無法負擔債務,
爰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無法負擔對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5,961,000元等語,
惟查至民國114年3月31日止,聲請人尚欠彰化銀行本金8,543,952元、利息3,588,050元
等情,有彰化銀行提出之民事
聲請狀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
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
逾1,200萬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
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
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
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