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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榮桔即曹清吉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更生、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建州,經聲請人具狀聲明由陳建州承受本件程序(本院卷第401頁),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2,675,663元,現任職於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強公司),每月薪資收入4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二女扶養費用18,618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願提出6,00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等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44,000元,經核其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617,788元、641,335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13-115頁);又其114年1月至8月薪資共593,399元(計算式:58,275+71,683+67,505+62,554+72,361+75,367+78,676+65,474+35,490+2,731+3,283=593,399元)。依此,其每月薪資收入應為57,891元【計算式:(617,788+641,335+593,399)32月=57,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主張需扶養二女,每月扶養費用18,618元乙節,經核其二女分別103年4月10日、000年0月00日出生,且無財產所得,有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2、81-93、95-103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有據。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20,655元(計算式:57,891-18,618-18,618=20,655元)。聲請人另有保單價準備金313,208元(借款本金、利息分別為253,297、27,983元)、22,431元(借款19,373元)、106,340元,有全球人壽續期保險費墊繳通知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國壽字第1140094934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114)三法字第0266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85、303-308、309-315頁);其尚有110年6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部,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5、394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車輛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舉證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2,913,012元(含本金、利息),縱不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車輛價值,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支出,僅需11.75年(計算式:2,913,012元÷20,655元÷12月≒11.75年)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本院卷第11頁),現年45歲,距離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0年,且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車輛(依SUM汽車網頁資料,現二手價值約55萬元,參本院卷第403-407頁)可供籌措期款,暨聲請人年齡、及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年數,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故聲請人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99,454元
34,340元
第161-16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042元
58,464元
第183-216頁
 3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057元
25,633元
司消債調卷第51-56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68元
3,589元
第287-298頁
 5
合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650元
43,147元
第323-325頁
 6
和潤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元
99,068元
第399頁


2,648,771元
264,2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