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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王吉勝  
代  理  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吉勝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打零工,日薪2,100元,需扶養重度障礙之父親王金郎,債務達576萬餘元,無法清償,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繳款29,887元,分120期,利率4%,於96年5月9日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39頁)。聲請人主張於96年經公司解僱,又遇父親患病,以打零工工作,無法清償而毀諾等語,毀諾時之薪資雖未提出證明,參考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於94年3月15日自劦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97年4月8日止,陸續在新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瑩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業,惟投保薪資至多為27,600元(本院卷54至56頁),已低於每月清償之金額,則聲請人於毀諾時,已無從協商內容按月繳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稱打零工之日薪2,100元,月收入約3、4萬元等語,參酌全勤工作之月薪為46,200元(計算式:2,100元×22日),故其主張每月收入4萬元尚屬合理,並以此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00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屬可採。聲請人稱另負擔父親王金郎之扶養費,並未提出具體金額,參酌王金郎年71歲,名下有3輛車外,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本院卷第45至47頁),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扣除王金郎每月可領取老人年金4,049元(暫以最低額計算),扶養義務人有4人,則聲請人應負擔3,642元【計算式:(18,618-4,049)÷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支付剩餘21,35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0,000-15,000-3,642)。次查,聲請人無保單解約金、無有價證券投資,亦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41、43、223至23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1,019,551元(本院卷第81、91、99、125、127、133、139、155、167、201、211、217頁),以聲請人每月清償21,358元,尚逾4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1,019,551÷21,358÷12),以聲請人現為46歲,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