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蕭越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陳冠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景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曾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個別協商後毀諾。現積欠債務總額約2,209,652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目前任職於名澈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名澈公司),近三個月薪資(即民國114年9月至7月)分別為42,953元、42,340元、3,27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名下有一台111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及一筆保單。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
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更生前,曾與聯邦銀行約定113年11月清償1,000元後,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以36期,每期1,469元達成協商後而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聯邦銀行協商影本在卷
可佐(見調解卷第31-55頁;院卷第79、80頁)。
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聲請人之113年度總收入為342,639元(相當每月28,553元)
,此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61頁)可參,又聲請人與聯邦銀行協商時收入為22,000元,有聲明書(見院卷第80頁)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並未發生連續三個月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等情,實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四、又聲請人就
上開薪資收入,有提出員工
薪資條3紙(見院卷第85-87頁)為證,
惟聲請人於7月始入職並僅工作3日,屬情況特殊,不予採計,則以114年9、8月薪資【計算式:(42,953元+42,340元)÷2月=42,647元】為計算;復經本院查無其他
薪資、補助、津貼及年金等固定收入,故以每月42,647元
作為收入依據,有卷附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可查(見院卷第13-26、37、201、203頁);
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係依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餘24,029元【計算式:42,647元-18,618元=24,029元】可供清償。 五、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05,411元(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之機車及保單部分,確有其提出之機車行照及保險存摺畫面截圖影本可考(見院卷第84、184-199頁)。惟該車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3年),且保單為團體保險,均幾近無價值,不列入財產範圍。亦經本院查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清償,此據上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院卷第31頁),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結果為憑(見院卷第205-2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83年生,現31歲(見調解卷第105頁,戶籍謄本),倘以每月收入餘額按月清償上開債務,約8.3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405,411元÷24,029元÷12月=8.3年】。再衡酌聲請人仍有34年職業生涯可期,依其現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另聲請人雖提出本院強制扣薪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67頁),查該扣押薪資係用於清償債務,不論對原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將來對名澈公司之薪資債權,均使聲請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利益。故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系爭協商後,未能依約履行而毀諾,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本件客觀上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且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1條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115年1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及代理人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報到單可稽(院卷第245-249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