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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蔡宜璇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5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藥局助理,每月薪資29,759元,必要支出35,100元,需扶養母親○○支出2,000元,及未成年子女蔡○○、許○○、許○○各8,000元,債務達1,814,528元,無法清償,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聲請人為盈鑫榮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盈鑫榮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13年4月1日設立登記,至114年6月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等情,有公登記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43至57頁),則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4年9月1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擔任藥局助理,每月收入29,759元等語,惟依其提出113年11月至114年7月之薪資明細表記載之薪資,為35,639元、31,518元、81,793元、32,377元、34,993元、31,978元、35,637元、31,323元、32,016元(司消債調卷第61至69頁),平均為38,586元,較接近其工作能力, 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故其每月收入應以44,346元(計算式:38,586+5,760)計算,並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雖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5,100元,並未提出所有支出收據,則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蔡○○(100年生)、許○○(102年生)、許○○(103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本院卷第23至33頁),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扶養費各9,309元(計算式:18,6182),聲請人主張各負擔8,000元,為可採;聲請人之母年66歲,名下投資1,700元,113年收入僅120元(本院卷第19至21頁),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3人,每人負擔6,206元(計算式:18,6183),聲請人主張負擔2,000元,亦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剩餘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4,346-18,618-8,0003-2,000)
 ㈣次查,聲請人有存款14,749元、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19,123元,無投資有價證券,其名下車牌號碼號NSE-5735號機(西元2021年11月出廠、廠牌三陽、排氣量124立方公分)、MEA-3990號機車(西元2016年6月出廠、廠牌光陽、排氣量124立方公分),經聲請人陳報市價約52,500元、21,999元,尚屬合理,此外,聲請人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13、146、152、164、177至185、189、193、237至247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856,794元(司消債調卷第183至184、189至195頁;本院卷第197、211、221至233頁),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748,423元(計算式:1,856,794-14,749-19,123-52,500-21,999),惟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以清償,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