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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賴美華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

相  對  人  
債權人②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年金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9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債務,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月還款8,752元,然伊於92年離婚後尚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兒子及最低基本生活所需,僅繳1期即毀諾。伊目前工作為批貨自營攤販,近2年平均每月收入2萬6,014元,自113年3月起領取租屋補助每月3,200元。伊名下財產有存款(中華郵政665元、臺灣土地銀行500元、華南銀行60元)、機車(108年出廠,現值約1萬8,000元)、汽車(109年出廠,現值約20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安達人壽0元、中華郵政3萬7,528元),合計25萬6,995元。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租金6,5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351萬6,851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卷第111頁)。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曾於97年9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債務,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月還款8,752元,聲請人僅繳納1期僅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7274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及遠東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255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後毀諾。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於97年9月間前置協商成立當時正值無業欲轉換跑道從事攤販買賣業,收入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當時37歲(於60年出生,見本院卷第49頁)正值壯年,尚不難找到基本薪資以上之工作(97年之勞工基本薪資每月為1萬7,280元)。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97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其1.2倍計算即1萬1,795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97年之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1,795元、扶養費應為5,898元(計算式:11,795÷2=5,89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需與其前夫共同負擔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7、49頁),則其當時之收入倘以勞工基本薪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早已入不敷出(計算式:17,280-11,795-5,898=-413元),無法清償協商款項,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351萬6,851元,惟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353萬8,236元(計算式:643,377+2,193,365+663,113+38,381=3,538,236,見本院卷第21、181、255、259頁),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目前工作為批貨自營攤販,近2年平均每月收入2萬6,014元,自113年3月起領取租屋補助每月3,200元。其名下財產有存款(中華郵政665元、臺灣土地銀行500元、華南銀行60元)、機車(108年出廠,現值約1萬8,000元)、汽車(109年出廠,現值約20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安達人壽0元、中華郵政3萬7,528元),合計25萬6,99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A01112年8月至114年7月銷售及支出明細、出貨單、銷貨單、收入切結書、統一發票、收據、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封面暨內頁明細、中華郵政員林三橋郵局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以債務人A01為要保人之所有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明細、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汽機車殘值估價單、機車行車執照、汽車行車執照、財產增減變動表、彰化縣政府114年1月6日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41至45、51至109、143至171、247頁)。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及房租6,500元(見本院卷第24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含房租)應為1萬8,618元,逾此部分,即無可採,應予剔除。
 ㈣基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6,014元(見本院卷第247頁)、租屋補助每月3,200元(見本院卷第253頁),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後,每月剩餘1萬596元(計算式:26,014+3,200-18,618=10,596)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其名下財產總額25萬6,995元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金額353萬8,236元後,其債務總額尚剩餘328萬1,241元。聲請人如以每月1萬596元清償債務總額328萬1,241元,尚須逾25.8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81,241元÷10,596元/月÷12月/年≒25.81年)。酌以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49頁),現年約55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10年左右之職業生涯,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