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739,551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聲請人目前為長照服務機構擔任居服員,平均每月薪資為39,728元,並領取租屋補助每月4,48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並負擔1名未成年扶養費9,309元。名下財產僅有1筆保單、1台機車。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調解卷第7、13頁、院卷第202頁)三、聲請人主張 上開薪資及補助乙節,確有其提出之民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度照服員薪資單、彰化縣政府115年1月9日函(調解卷第49、51-65頁、院卷第133-139、141-142頁)為證;復查無其他 薪資、年金及政府補助等收入,有卷附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彰化縣政府回函(院卷第15-21、33、61、77頁)附卷可查。則本院以上開薪資及補助作為每月收入依據,共計44,208元【計算式:39,728元+4,480元=44,208元】。又聲請人每月生活費18,618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9,309元,均以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計算,應屬可採。從而,以上開薪資及補助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仍餘16,281元【計算式:44,208元-18,618元-9,309元=16,281元】可供清償。四、 再查,聲請人名下機車及保單價值分別為25,000元、19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單、機車行照及凱基人壽115年1月26日回函(調解卷第13、75頁、院卷第63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結果(院卷第27、165-175頁),均查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生,現年48歲(調解卷第67頁,戶籍謄本),如以附表所示之債務扣除上開機車及保單價值後,並按月以收入餘額為清償,仍約26.18年【計算式:(5,139,096元-198元-25,000元)÷16,281元÷12月=26.18年】始可清償完畢。顯然聲請人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僅剩餘17年職業生涯可期),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首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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