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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友信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顏景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未從事金融投資,僅有商業保單價值餘額128,770元,此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5,051,881元,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曾向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099,502元,於115年1月13日陳報狀則記載債務總額為5,051,881元,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如「本金及利息債權額」欄所示,合計15,422,7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金融機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
債務金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935元
93935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327元
661041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1737元
0000000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841元
336468元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067元
443147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362元
0000000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295元
792705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000元
0000000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621元
893780元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11元
33384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元
0000000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522元
912716元

合  計
0000000元
00000000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
債務金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4000元
315043元
2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6000元
0000000元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24000元
856577元
4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9843元
456198元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971元
442017元

合  計
0000000元
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