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顏景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名下無汽機車及
不動產,未從事金融投資,僅有商業保單價值餘額128,770元,此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
擔保債務總額約5,051,881元,
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
之虞。伊曾向
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
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
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於其前置調解
聲請狀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099,502元,於115年1月13日
陳報狀則記載債務總額為5,051,881元,
嗣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
陳報債權後,
業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如「本金及利息債權額」欄所示,合計15,422,7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
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無涉,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