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翁奇琪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無
擔保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17,389元,5年內未曾有商業行為,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彰化客運擔任司機,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父母親
扶養費8,435元。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債權本金225,210元,分84期,年利率百分之6,月付3,290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多家民間欠款,無法負擔凱基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前置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提出債權本金225,210元,分84期,年利率百分之6,月付3,290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表示尚有多家民間欠款無法負擔,於114年2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凱基銀行民事消債事件
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57、63至65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宗查閱
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情形: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彰化客運擔任司機,每月薪資38,000元,並提出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69頁),依
上開存摺明細,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薪資為70,189元【計算式:(10,025+27,323+5,423+33,839+4,391+31,220+8,488+36,277+10,706+34,091+9,200+2,100+34,622+33,130+5,069+33,576+6,656+8,900+6,800+29,373+8,600+40,661+1,050+41,281+8,488+33,130+5,069+33,576+6,656+8,900+36,277+10,706+34,091+9,200+2,100+34,622+6,800+29,373+8,600+40,661+1,050+41,281+8,700+34,125+36,264+50,390+8,600+30,667+525)÷14≒70,189】,且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是本院暫依70,18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計算。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8,304元(見本院卷第315頁)。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見調解卷第13、25至29、21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53、133至1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恆產,與聲請人陳述大致相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70,18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情形: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
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需與姊姊、弟弟共同扶養父母親,父親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1,931元,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
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7至339頁),聲請人父親113年名下息所得2,234元、聲請人母親113年營利所得52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有受扶養必要,
又其扶養義務人3名,依法每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2,229元、母親扶養費6,206元【計算式:(18,618-11,931)÷3=2,229;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2,229元、母親扶養費6,206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8,435元【計算式:2,229+6,206=8,435】。
㈣
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70,189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8,435元,尚餘43,136元【計算式:70,189–18,618–8,435=43,136】。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809,432元【計算式:240,743+58,689+430,000+80,000=809,432】(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翁奇琪未
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430,000元、80,000元為計算),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8,304元為抵償,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
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
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1.6年【計算式:(809,432–8,304)÷43,136÷12≒1.6】即可清償完畢,其償還年限
非長,且聲請人為79年次,現年約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
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
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
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