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
更生,其聲請
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未
補正諸如:
汽車行照正反面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工作單位出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依本院「家族系統表」填寫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8筆)、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及民國111-112年度
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等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17日前
補正,並
諭知如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其
更生之聲請,該通知於114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嘉犁派出所,此有本院
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
復於114年5月27日發函命聲請人提出其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
佐證,該函於114年6月2日經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
並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惟聲請人迄今仍
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足憑(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更生聲請應予
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
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
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
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
補正事項,其聲請
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
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