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原先從事保險業,目前打零工或擔任搬運工人,每月所得含租屋補助共約新臺幣(下同)34,492元;名下僅有民國95年出廠之機車1輛,未從事金融投資,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
擔保債務總額4,853,099元,
按伊收支情形實無法清償前開債務。伊曾向
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14年2月1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原先從事保險業,目前打零工或擔任搬運工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額691,000元,另有申請租屋補助每月5,700元,並無請領其他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
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收入
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為411,606元及0元,111年勞保退保後並未加保,退保時投保薪資為36,3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據此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4,492元,應尚能反映其目前真實收入情形,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租金、水電、手機、交通及雜支等合計18,700元,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審酌其主張數額與前開標準相去不遠,所列項目及金額尚稱合理,
堪予採信。聲請人另主張其分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月16,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爰審酌聲請人之次女為97年生,參女為103年生,均為未成年人,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受領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所需費用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金額應以18,618元為度【計算式:18618÷2×2=9309】。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費每月14,300元,未逾前開標準,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4,49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700元及扶養費14,300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4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492】。而查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合計89元,名下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無從事金融投資,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4月30日保結消字第1140010863號函在卷
可稽。又查聲請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為95年出廠,已逾耐用年限甚久,衡情並無相當價值,其另有之自小客車則已遭債權人取走抵償,有行照影本、車輛委託
拍賣聲明書
暨車輛檢查清點表
可佐,
堪認聲請人目前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然查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3,886,785元【計算式:120513+105692+68594+204133+735902+222802+0000000+829153+100807=0000000】,
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2,129,854元,且尚未加計聲請人
嗣後始陳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9,53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
陳報狀等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其前開帳戶餘額及其他財產抵償,仍有6,016,5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492元按月攤還,衡以聲請人現年約42歲(72年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約23年,按此收支情形,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