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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冠瑋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總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660,069元,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下稱喜樂保育院),每月薪資約28,590元,領有補助5,43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16,973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凱基銀行等就債務問題進行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宗。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8,590元,審酌其112年度薪資收入427,83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為查詢結果可參(卷35頁),於113年1月至114年2月薪資總額為462,040元,有喜樂保育院114年3月24日彰基喜育字第1140117號函可參(卷127-131頁),是其每月薪資應為34,107元【計算式:〔427,838元x10/12年)+462,040元〕÷24月=34,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補助5,437元,已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卷第141頁)。循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9,544元(計算式:34,107元+5,437元=39,54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8,618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主張,應屬可認。依此,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應有20,926元(計算式:39,544-18,618=20,926元)。
 ㈢則依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債權,其債務總額為1,710,879元,其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3-2所示債權,係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貸款,由其親屬借用其名義購車、貸款,貸款均由其親屬繳納等情,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卷第284頁),附表3-2所示債務並聲請人所需繳納債務。縱不剔除上開債權數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尚有餘額20,926元,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僅需6.81年(計算式:1,710,879÷20,926元÷12月≒6.81年)即可清償完畢,其償債年限非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53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12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相當財產,依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其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576元

第61-85頁
46,939元
6,113元
297,324元
45,356元
 2
勞動部勞工局
100,000元

第105-111頁
3-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8,218元
第117-123、139頁
3-2
729,006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12,250元
20,097元
第253頁

合計
1,639,313元
71,5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