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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錫賢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許允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強制性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受領社會補助及是否投資獲利等經濟狀況各節,於114年3月28日函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114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6、151頁)。然聲請人均無補正情形,本院再於114年5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上開裁定已於114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358、359頁);聲請人今亦無補正上開資料,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而經過相當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
⒈提出民國113年1月至114年5月之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即工作單位出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法提出上開資料,請說明原因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⒉提出「家族系統表」並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並提出受扶養人張雄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原因;並陳明聲請人、受扶養義務人張雄村、范夜真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等),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額為何。
⒊提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111年1月1日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如未尋獲存摺正本,則應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⒋陳報最近六個月内每月支出情形,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支出」,及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詳細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內容包括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⒌陳報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⒍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人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金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⒎陳報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