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成美醫院擔任護理師,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9,276元;名下有機車1輛及汽車1輛,未從事金融投資,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為支出父親酒駕之罰金向銀行借貸,並以債養債而積欠無
擔保債務總額2,391,262元,
按伊收支情形實無法清償前開債務。伊曾向
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14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於成美醫院擔任護理師,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額942,623元,平均每月39,276元,並無請領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
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成美醫院薪資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為427,389元及456,820元,勞職保投保薪資34,800元;又據本院函詢成美醫院關於聲請人自112年1月
迄今所得情形,該院於114年4月30日以成字第11404008號函檢附每月薪資及扣薪資料,顯示聲請人固定收入除本薪及其他津貼等外,尚有領取獎金及出席費等,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是該等收入仍應列計,據此核算聲請人自112年4月至114年3月薪資收入合計1,004,813元,平均每月41,867元,應以此薪資明細
所載數額計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每月41,86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屋租金、膳食、水電、手機、交通及雜支等合計26,900元,然聲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
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聲請人主張前開生活費用數額高於通常生活水平,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此數額則
難認有據。聲請人另主張其
須扶養父親蕭世緯,每月支出費用15,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查蕭世緯為57年出生,現年約57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一定工作能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見蕭世緯之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爰審酌民法第1117條明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是蕭世緯雖然尚有一定謀生能力,
苟其所得不敷生活所需,其子女仍有
扶養義務,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
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
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至聲請人雖稱其手足
資力不佳,由其獨自照顧父親蕭世緯等語,然聲請人現況負欠鉅額債務,豈有再單獨負擔之理,仍應由聲請人與其手足共同分擔所需扶養費用。
是以前開金額扣除聲請人之手足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應以每月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9309】,逾此數額,則不予採認。聲請人另主張其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爰審酌聲請人之長子為109年生,為未成年人,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受領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所需費用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金額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費每月10,000元,已逾前開標準,不予採認,仍應以每月9,309元列計。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1,8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9,309元、9,309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4,6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9=4631】。而查聲請人之台灣企銀、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合計795元,名下有9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估價約13,000元,及99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估價約99,000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約5,023元並無從事金融投資,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4月30日保結消字第1140010862號函在卷
可稽。然查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1,058,493元【計算式:74530+78041+854274+51648=0000000】,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737,116元【計算式:123512+45730+432155+121410+14309=737116】,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
陳報狀等
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其前開帳戶餘額及其他財產抵償,仍有1,677,7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4,631元按月攤還,須30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4631÷12≒30.19】,遠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且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
陳報債權金額(和潤公司雖未陳報債權,然債務人業已提出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擔保債權金額96萬元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並陳報債務尚有786,900元),遑論利息及
違約金仍陸續增加,按聲請人目前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
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