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曹伯訓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727,661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聲請人目前就職於大慶二手傢俱物流中心擔任內勤人員兼司機,每月薪資28,59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名下有汽、機車各一台均為債權擔保品;其中汽車部分因車禍毀損,已繳回牌照及行車執照;另有兩筆共有之土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依借貸約定之金額為清償,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裕融企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裕融、合迪公司)之債權均為有擔保債權,
惟裕融公司陳報其為無擔保債權385,154元(調解卷第77頁),而合迪公司
陳報債權之擔保品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調解卷第89頁),經本院審酌該機車為民國101年出廠,
顯不足以供合迪公司全部清償,故將上開二筆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84,403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8,590元,確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可佐(卷第1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卷第275頁),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2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依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僅餘9,972元【計算式:28,590元-18,618元=9,97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名下有2筆共有土地,價值合計81,751元(卷第273頁);另有103、101年出廠之汽、機車各一部,均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卷第179、265頁),幾近無財產價值,且經聲請人陳報汽車因車禍毀損等情(卷第171頁),故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範圍。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2筆共有土地之價值後,約7.54年【計算式:(984,403元-81,751元)÷9,972元÷12月=7.54年】即可清償完畢。再衡酌聲請人為86年生,現年28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卷第23頁),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職業生涯可期,且依其現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聲請人聲請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之保全事項,即因本件更生之聲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表明就更生或保全處分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更生部分之裁定及保全處分之裁定各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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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債務人陳報 (卷第172、177、178、2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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