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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徐英哲  
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團膳公司之主廚,每月薪資4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19,309元,債務達1,952,341元,無法清償,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10月起,每月繳款7,507元,分180期,年利率6%,於114年2月25日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74號裁定及玉山銀行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3頁)。又聲請人於114年2月毀諾時,收入為42,000元,有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45頁),另自承出借帳戶每月獲利2,000元,應可採信,故以每月收入44,000元為毀諾時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支出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每月負擔徐○○(106年生)扶養費1萬元,及徐○○(113年生)之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主張負擔9,309元,均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6,073元(計算式:44,000-18,618-1萬-9,309),則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支出為6,073元,且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114年3月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負擔等情況,與上開㈠之認定相同,故以每月剩餘6,073元,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存款共9,249元,名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7,137元,金融商品投資之市值8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02年出廠、廠牌日產、排氣量1598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09年出廠、廠牌摩托動力、排氣量124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028出廠、廠牌光陽、排氣量124立方公分),經聲請人主張市值各105,000元、26,000元、15,000元,尚屬合理可採,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75、109、115、123、133至137、217、221、223、226、228、230、232、234、269至27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務,除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未陳報債權金額,聲請人亦未提出2公司之債務證明,不予計入,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1,359,270元(本院卷第239、241、245、255、259、261頁),經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166,876元(計算式:1,359,270-9,249-37,000-0-000,000-26,000-15,000),以聲請人現為37歲,每月清償6,073元,需16年始能清償畢,加計利息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